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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向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古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向某甲(绰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某某,住古某某**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古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某甲在古某某**镇**村田某某家岩场内与违法行为人田某某在其皮卡车内共吸食冰毒0.2克。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甲在永顺县芙蓉镇高速桥附近与违法行为人田某某、刘某某在其皮卡车内共吸食冰毒0.5克。

3、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向某甲在古某某**镇**停车场内与违法行为人向某乙在其皮卡车内共吸食冰毒0.2克。

4、2019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向某甲在古某某**镇**停车场内与违法行为人向某乙在其皮卡车内共吸食冰毒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向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辩解;

4、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规定,多次在其车辆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祖军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于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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