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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吕某某、刘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政检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003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号,住政和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319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政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永辉,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30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号,住政和县**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8月9日至9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17日间,被告人吕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政和县城关胜利洋、政和县西大街**号,购买设备经营工作室,并雇佣财务和业务人员在“850”、“325”、“91y”、“集结号”、“一起来”、“中油”、“开心川麻”等网络游戏平台上,为赌博游戏玩家提供游戏分与人民币之间的双向兑换,并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进行资金结算,从中非法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17日间,吕某某在政和县城关胜利洋513-8室及612-9室内,利用电脑、手机等设备,并以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到6000元不等雇请魏某甲(另案处理)为财务,陈某某、张某某、魏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由业务员与上述网络游戏平台上的上百家“银商”或不特定的 “斗牛”、“捕鱼”等网络赌博游戏玩家对接,为之提供游戏币“上分”、“下分”,实现游戏币和人民币间的双向兑换。经审计,胜利洋513-8室及612-9室工作室经营期间,为游戏平台玩家提供上分栏总和金额为72932560.81元,下分栏总和金额为53575716.10元,两项总和金额为126508276.91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政和县西大街**号内共同经营工作室,主要为“850”、“325”网络游戏平台上不特定的赌博游戏玩家提供非法“上分”、“下分”,并雇请刘某乙(另案处理)为业务员,由魏某甲对该工作室的营业流水进行结算。该工作室经营期间,结算的上下分资金总流水为6497243.64元,从中盈利175672.7156元。

2019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三个工作室进行清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魏某乙等人,并缴获电脑、手机等物品若干。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政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张某某、魏某乙、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6、电脑、手机数据、电子数据算账账本、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网络游戏平台,以低买高卖游戏币分的方式,为不特定的网络赌博人员提供资金结算,其中,吕某某结算的赌资达133005520.55元,刘某甲结算的赌资达6497243.64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传玉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五册,移动硬盘一个,电子数据光盘六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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