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住本村,未曾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6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林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曲沟镇三九路口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刘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吕某某驾车逃逸。2019年11月29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吕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及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尸检报告鉴定;5、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破案报告、责任认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但被告人吕某某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海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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