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号**单元**号,现住地安顺市西秀区**站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2时许,被害人刘某甲的堂弟刘某某与被告人吕某甲的儿子吕某乙在安顺市开发区黔中商贸城物流园内因让车问题发生纠纷。二人被劝开后,刘某甲赶往此处,并和吕某乙的母亲班某某产生口角,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刘家豪、刘某甲、吕某乙三人遂发生抓打。吕某甲见状便持木棍上前参与斗殴,并对刘某甲、刘某某二人腿部及臀部实施殴打。经查,吕某乙在此过程中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刘某甲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1日23时,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吕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顾某某、刘某丁、吕某乙、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念宗子
检察官助理 黄蓉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