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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吕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200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乡**村委**村**号。2017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巍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2019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号。2016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巍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7月3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乡**村委会百物地一社。2019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2001********,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乡**村委**梯六社。2019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与王某兵(另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兵将该事情告知方某进(另案),当日20时左右,方某进邀约了虞某某(16周岁)、范某某(16周岁)在巍山县庙街镇气象站路口聚集,同时范某某邀约了左某某(17周岁)驾驶车辆接送。虞某某准备一把长刀,范某某准备了两把梭镖,王某某准备了一把长刀与方某进在气象站路口集聚后,左某某驾驶车辆将王兵兵、方某进、虞某某、范某某及准备好的工具送到方某进租住的南诏镇开南村廉租房内。在方某进租住的房间内方某进与被告人吕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在电话中再次相互邀约打架解决纠纷。后方某进又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邀约了郑某某(另处)。被告人吕某某邀约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方某钧(另处)、闭某章(另处)、罗某(另处)、闭某亮(另处)、罗某斌(另处)等人在巍山县南诏镇大通商业城停车场门口聚集,并由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驾驶车辆到达巍山县南诏镇龙池路盛祥酒店门口。当晚23时许,双方相遇后被告人吕某某与方某进、王某兵互殴,方某进、王某兵二人使用梭镖对吕某某进行戳击,在此过程中,方某钧、郑某某(均另处)从中拉架。后双方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及时制止,并当场抓获部分涉案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庆玲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内含光盘1张)。

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现存巍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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