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吴**,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水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独山县**安置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吴**醉酒后驾驶贵J7E**小型轿车从独山县城区往麻万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行驶至独山县毋敛大道北城门路口+100米处时,其车辆右前角与前方同向行驶何**驾驶贵JU0***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事故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吴**的证言;3. 被告人吴**的供述;4. (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0]623号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被查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 唐忠晏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吴**取保候审,电话:1511785****;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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