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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龙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公刑诉〔2019〕4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8********,侗族,职高文化,无业,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5********,侗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小区**(户籍所在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0时许,购毒人员潘某某欲购买毒品用于吸食,遂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向其购买毒品“K粉”或“冰毒”。因被告人吴某某手上没有毒品可以贩卖,在其住处的被告人龙某表示其有渠道购得毒品。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回复潘某某有毒品可以贩卖给其,并让潘某某将购毒毒资转账给其,后潘某某分多次共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收到毒资后,将其中100元留作自用,另外400元转账给被告人龙某用于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当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经联系贩毒人员“**”后,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柳州市柳南区银山二号隧道口附近向“**”购买毒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取得毒品后,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指示将毒品送至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壹号会所”对面马路边交给购毒人员潘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购毒人员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8克。

2019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一小袋、作案工具手机二台等物证;2.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继武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龙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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