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九江市德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6时4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九江市濂溪区环庐山公路南向北行驶至四房琚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汪某某发生刮撞,事故致汪某某受伤,后于2020年2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车辆痕迹鉴定、尸表检查、死亡原因分析鉴定;4.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红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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