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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来厦暂住海沧区**村*片**号。2019年12月2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吴某某因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处于被交警部门依法暂扣的状态,遂在湖北省黄梅县出资150元并提供其本人的照片及其哥哥吴某甲的驾驶证信息给制作假证人员(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伪造了一本机动车驾驶证。

2019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D8****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本市嘉禾路湖里大道路口时遇民警拦查并被查获其所使用的伪造的驾驶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提取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机动车驾驶证审核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婷婷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5076****;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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