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1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村**号,现住址:兴宁市兴城**路**号**陶瓷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喝酒后从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驾驶粤MV****汽车沿**国道往兴宁市**镇**桥方向行驶,至**国道兴宁市**交警中队门口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正在调头的粤M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袁某某打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4.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志伟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散页材料1页、《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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