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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4211992********,藏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镇**道**号**号,现住香格里拉市**镇**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香格里拉市**路**酒店附近时,撞上前方行驶的由被害人沙某某驾驶的云******小型面包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调查时发现,吴某某涉嫌酒后驾车,民警对吴某某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254mg/100ml。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样,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静脉血样进行鉴定,结论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5.49mg/100ml血。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格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视听资料: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国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8870****;保证人杨某某,联系方式1890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5.随案移送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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