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社**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2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二婶卢某甲在海丰县海城镇**社区**乡祖祠发生争执打架,卢某甲跑回海城镇**社区**巷**号家中,被告人吴某某随着到卢某甲家门口叫嚷。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接报警后,派民警蔡某某带领辅警庄某某前往处置。经了解情况后,警务人员通知双方到派出所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不听警务人员的劝告,采用挥拳殴打、拉扯头发等方式阻碍警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后被控制并带到派出所。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蔡某某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致胜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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