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71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现住榆林市神木市**镇**,**物流**。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榆林市榆阳区过境线附近,在其陕K****X车上容留吴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后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在其租住的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房屋内吸食完。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季鸾公园附近,在其陕K****X车上容留吴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后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在吴凯租住的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房屋内吸食完。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榆阳区红山钟阳小区附近,在其陕K****X车上容留吴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春丽
殷壮壮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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