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5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住**县大塘埠镇仓前村白兰水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县大塘埠镇白兰水库巡逻时,发现刘某某等人在水库岸边钓鱼,因是否可以钓大头鱼的事情与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吴某某返回水库值班房。当天晚上9时30许,吴某某再次过去水库水面巡逻,发现刘某某等人还在用海杆钓大头鱼,见状吴某某捡起一块鹅卵石用力朝刘某某扔过去,刚好打中刘某某的右眼,致刘某某的眼睛当场受伤出血。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了6万元给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7.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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