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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应聘至漳浦县****珠宝店(加盟**珠宝)工作。在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作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采取以小克数黄金首饰调换大克数黄金首饰的方式,秘密窃取该店的7条金项链和3枚金戒指,后将盗窃所得抵押给******号“黄金典当”店的洪某甲换取现金,用于偿还网贷及日常生活花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趁店里其他员工不备,将店里柜台内的一条重41.2克黄金项链取出放进自己口袋后,用事先准备的一条重2.46克的黄金项链上放入该柜台内,以遮掩件数缺少。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以朋友抵押黄金首饰为由,让洪某甲到店门口取货,最后将该条黄金项链以11000元抵押给洪某甲。

2、2019年6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用事先准备的一条3.47克黄金项链,调换走该店柜台内一条71.35克的黄金项链。在盗窃得手后将这条黄金项链以20000元抵押给洪某甲。

3、2019年6月20日下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用事先准备好的两条分别重为3.67克、6.98克的黄金项链,调换走该店柜台内两条分别重为30.29克、37.21克的黄金项链。在盗窃得手后将这两条黄金项链以18000元抵押给洪某甲。

    4、2019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同样方式,用事先准备好的两枚分别重为5. 45克、7.09克的黄金戒指,调换走该店柜台内两枚分别重为15.69克、25.24克的黄金戒指。在盗窃得手后将这两枚黄金戒指以11000元抵押给洪某甲。

5、2019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用同样方式,用事先在该店内所购买的一条重为4.38克黄金项链,趁他店员不注意,将该店柜台内一条重为31.49克的黄金项链调换走。在盗窃得手后将这条黄金项链以9000元抵押给洪某甲。

6、2019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用同样方式,用事先在该店内所购买的一条重为4.66克黄金项链,趁他店员不注意,将该店柜台内一条重为29.59克的黄金项链调换走。在盗窃得手后将这条黄金项链以8000元抵押给洪某甲。

7、2019年7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用同样方式,用事先资金准备好一枚重为3.35克黄金戒指及一条重约6.92克的黄金项链,将该店柜台内一枚重为14.60克黄金戒指及一条重为24.56克的黄金项链调换走。在盗窃得手后将戒指、项链抵押给洪某甲换回来其之前抵押的一个价值11000元的金手镯。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从****珠宝店盗窃的黄金首饰(3枚金戒指、7条金项链)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4313元;其用于调包的黄金首饰(3枚金戒指、7条金项链)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707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黄某某书面谅解。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与洪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洪某甲、邱某某、洪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数采取调包方式窃取黄金首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确定刑处刑,并处罚金,且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毅峰

检察员:林曼娜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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