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曾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吴某某、邓某某(已行政处罚)因为没有钱用,商量偷些东西卖掉获利。2020年1月25日晚,两人在龙山县**路金天商务宾馆内开好房以后,于1月26日凌晨,窜至龙山县**货对面的中国电信手机店,由吴某某将店子的玻璃门推开一道缝隙,后邓某某由该缝隙爬进店子内,在店子的手机柜台上共盗窃12部手机。盗窃过程中,吴某某站在店子对面马路上给邓某某放哨。盗窃结束时,邓某某在门口给吴某某用手机给吴某某打信号,吴某某便再次将该玻璃门推开,便于邓某某爬出店子。邓某某给了吴某某6部手机。两人回到宾馆后,商定每人先拿一部手机,剩下的10部手机由吴某某联系人变卖。吴某某拿的手机是vivoX30,邓某某拿的手机是vivoX27。1月26日上午,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曾某甲告知其有一批偷来的新手机要卖,叫曾某甲帮忙联系买家。当日曾某甲联系曾某乙,并将曾某乙带到金天商务宾馆318房间,由吴某某与曾某乙商量买手机的价格。在买手机的过程中,曾某乙问吴某某这些手机是从哪里来的?吴某某明确告知这些手机是从手机店内偷来的。曾某乙依然以4700元的价格买下这10部手机,型号分别为vivoY7S1部,黑色;vivoY93S1部,红色;vivoY32部,黑色;opporeno1代2部,都是蓝色;opporeno2代1部,黑色;opporeno3代1部,蓝色;oppo3por1部,白色;oppoA911部,蓝色。后邓某某分得2600元,吴某某分得2100元,曾某乙给了曾某甲200元好处费。2020年02月02日,吴某某因将赃款用完,再次叫曾某甲联系曾某乙,将其拿的vivoX30手机卖掉,获利1000元。曾某乙收的手机后,留了一部opporeno3代自己使用,其余10部手机都以低价卖给他人,共获利6510元。后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2部手机价值为27581元,曾某乙收购的11部手机价值为24783元。
2020年5月11日23时许,民警在龙山县草根网吧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曾某甲抓获归案,两人对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5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曾某乙依法传唤至龙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其如实供述了收购赃物手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田某某、曾某丙、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曾某乙、曾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波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曾某甲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乙现取保候审,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大堰社区3组5号。联系方式:185767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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