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一部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中格,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寓*楼***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塘尾角,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寓*楼***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雅苑**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担任“**”赌博网站平台的代理并接受下级会员投注。2020年6月1日和6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分别雇佣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为下级赌博账号上分,下分。经查明,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某共接受下级会员投注约187万元。
2020年6月18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寓***房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当场扣押四部手机、一台电脑主机及账本。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郑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吴某丙、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负责为下级赌博账号上分、下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在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雯丽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一批
6.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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