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9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1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1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1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林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林某甲步行来到揭阳市揭东区产业园区**办事处**村市场,见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一出租屋门口的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无人看管,便由林某甲望风,吴某甲、冯某某两人合力将摩托车推走到一僻静处,由吴某甲用剪刀剪断电线并接驳启动后逃离现场。得手后,吴某甲、冯某某将摩托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钱销赃给经营**摩托车行的林某乙,赃款已被三人瓜分,案发后摩托车在**摩托车行内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红色无牌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剪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揭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二. 2019年9月4日早上,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林某甲驾乘摩托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海鲜坊,见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无法估价)无人看管,便由林某甲望风,吴某甲、冯某某两人合力将摩托车推走到一僻静处,由吴某甲用剪刀剪断电线并接驳启动后逃离现场。得手后,摩托车被吴某甲、林某甲以人民币240元的价钱销赃给经营**摩托车维修店的谢某乙,赃款已被三人瓜分,该摩托车已被谢某乙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揭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三.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林某甲驾乘摩托车来到揭阳市揭东区产业园**办事处**村**楼*栋,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灰色摩托车(无法估价)无人看管,便由林某甲望风,吴某甲、冯某某两人合力将摩托车推走到一僻静处,由吴某甲用剪刀剪断电线并接驳启动后逃离现场。得手后摩托车被吴某甲、冯某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钱销赃给经营**车行的吴某乙,赃款已被三人瓜分,该摩托车已被吴某乙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揭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四、2019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驾乘摩托车来到揭阳市揭东区产业园**办事处**村***,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围**巷**号门口的一辆圣火牌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EH****,价值人民币600元)无人看管,便由冯某某望风,吴某甲上前用剪刀剪断电线并接驳启动后逃离现场。得手后,吴某甲、冯某某将车牌拆下后将摩托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钱销赃,赃款已被二人瓜分。案发后车牌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粤VEH****车牌一块及作案工具剪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车辆信息表及其他证明材料等;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揭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五、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见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丰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8元)停放在一出租屋前无人看管,便上前将车推至一僻静处,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电线并接驳启动后逃离现场。得手后,摩托车被吴某甲使用,案发后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丰豪牌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剪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六.2019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网吧,见被害人石某某将一部OPPO牌R9S型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手机壳内放有一张石某某的身份证)放在网吧桌面上,便乘石某某休息无人看管之机上前将手机拿走。得手后,冯某某通过吴某甲将手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钱销赃,赃款已被冯某某和吴某甲瓜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身份证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3.证人林某丙,吴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一共实施盗窃5宗,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348元;被告人冯某某一共实施盗窃5宗,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70元;被告人林某甲一共实施盗窃3宗,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90元。2019年10月12日,冯某某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吴某甲、林某甲先后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吴某甲处扣押到赃物丰豪牌摩托车一辆、石某某身份证一张及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在林某甲处扣押到赃物粤VEH****车牌一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林某甲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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