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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诈骗罪)(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吴某某,小名:吴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县源村乡**社区新农*组43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微信上以“郭某某”的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谭某某聊天,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网恋。期间,吴某某多次以各种理由向谭某某骗取钱财。2020年1月5日,吴某某登录谭某某的微信将其账号删除,本案遂案发。被害人谭某某共计被骗27014.01元,现赃款已被吴某某挥霍完毕。

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金沙县沙土镇光明社区喜客来宾馆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念宗子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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