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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市**镇**村**东组**号,因涉嫌盗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9年11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市**区公疗医院儿童病房楼建筑工地担任监理时,趁工地无人看管之机,盗走建筑工地上的水泥、黄沙、大砖,涉案总价值2981元。

2、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市**区公疗医院儿童病房楼建筑工地担任监理时,利用监管工程质量的职务便利,多次索要建筑商和施工队顾某某、刘甲某、谢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的钱财4.78万元。案发后,吴某某家人积极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的顾某某、刘甲某、谢某某、赵某某、苏某某陈述;

3.证人卢某某、刘乙某、梁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户籍证明、谅解书、发还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至8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广峰

     王  静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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