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324196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号,现住南省**县**乡**村**号。2020年03月24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0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04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房屋东侧的菜园内种植罂粟幼苗,于2020年3月23日16时许,被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刘力博、陈凯在巡逻中发现,经现场铲除并清点,吴某某在其房屋东侧菜园内种植的罂粟共计167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附卷光盘内容情况说明;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4、鉴定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6、视听资料;7、清点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冯韬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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