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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阳泉市公安局2019年12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由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6日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帮助山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已判刑)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以个人在某某家居**中心经营“米兰之居”家纺店支付货款作为贷款用途,向阳泉市郊区**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吴某某实际并未代理相关家纺品牌,其贷款资料中的购贷合同、供货厂家授权书等资料均由陈某某及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崔某某(已判刑)虚构编造。吴某某按照崔某某的要求到阳泉市郊区**村信用联社签字办理贷款,山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获得贷款后,该资金转回陈某某实际控制的账户。2013年7月及2014年7月贷款到期后,吴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倒贷二次,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仍由崔某某虚构编造,吴某某只在贷款资料上签字。2015年7月该笔280万元贷款逾期未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了经济损失。案发后,该280万元贷款已于2016年11月29日由某某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资产抵贷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贷款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陈某某、崔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山西**有限公司为解决经营中资金困难,组织职工亲友多次利用虚假合同等资料以个人名义骗取阳泉市郊区**村信用联社贷款并由公司使用,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贷款用途和贷款手续不真实,仍多次帮助某某公司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长春

检察官助理:孙娜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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