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茶厂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住湖州市安吉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吴某乙的灰色浙******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济宁市**路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吴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丹
助理检察员:陈瑜彤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湖州市安吉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联系电话:1350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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