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部套牌号为闽E5****的货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被擦掉)运输烟梗片停至诏安县**乡**村**路边。2019年6月29日该货车被民警查获。经清点,车上共有烟梗片170包共3.4吨。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样中检出的DNA与涉案货车驾驶室内脚踏板上烟蒂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涉案烟梗片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1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烟梗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陈某某、吴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运输假冒卷烟,涉案金额共计11050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陈茂坚
代理检察员:沈雯悦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三)……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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