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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佳荣等三人组织卖淫、杨某某等四人协助组织卖淫、涂某某等三人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周佳荣别名“周佳辉”,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8年9月8日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承洪,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现租住九江市濂溪区**酒店**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圣辉,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转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镇**村**组**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村**号,现租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71998********,藏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市**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别名“江某甲”,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江西**县**售楼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村**号,现租住江西省**县**宾馆后面私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村**组,现租住九江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佳荣、黄承洪、邬圣辉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洪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佳荣、涂某某、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周佳荣、黄承洪、邬圣辉涂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江某某、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周佳荣、黄承洪、邬圣辉、涂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江某某、洪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8日);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2019年1月,被告人周佳荣、黄承洪、邬圣辉租赁九江市濂溪区**号**宾馆六楼整层,以邬圣辉为经营者注册了濂溪区**足浴中心,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服务。黄承洪出资14.4万元,占36%股份;周佳荣出资13.6万元,占34%股份;邬圣辉出资4万元,占10%股份;剩余的20%股份为备用金。三人对服务项目、价格作出具体规定,主要包括398元的服务项目,即养生洗澡、按摩、口交等服务。足浴中心每日14时至凌晨2时对外营业。在经营活动中,周佳荣负责管理账目财务,收银台用于收款的微信、支付宝账号和POS机银行卡均系其个人账号。黄承洪负责培训督导人员带客,协助周佳荣进行管理。邬圣辉前期负责足浴中心的装修,2月中旬开始参与管理,负责带客,除领取分红(1月份分红为6700元)外,每月工资3000元。

2019年1月10日至2月26日,被告人周佳荣、黄承洪、邬圣辉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邹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技师在**足浴中心提供口交卖淫服务。足浴中心对技师编号管理,技师提供一次口交服务获得提成200元。周佳荣、黄承洪等人还建立工作微信群“**.小仙女”,由收银人员黄某甲等人将每日当班的收入情况上报至该群内。上报数据显示,2019年1月10日至2月26日,**足浴中心共提供2239次卖淫服务,共获利877988元。

被告人杨某某经黄承洪介绍于2019年1月18日至2月初作为督导人员,负责安排收银人员班次,也向客人介绍服务内容和价格,通知技师上钟,每月工资3000元加业绩提成,尚未领取报酬。被告人江某某通过应聘于2019年1月20日左右至2月24日左右,作为客服人员向客人介绍服务内容和价格,带客人进入房间,告知前台客人房间号。每带一个客人获提成5.5元,共获提成约5500元。被告人唐某某经黄承洪介绍于2019年2月19日起作为督导人员,负责监督工作人员,2月25日起向客人介绍服务内容和价格,通知技师为客人服务,约带了60个客人。其工资每月3500元,每带一个客人提成5.5元,尚未领取报酬。被告人洪某某自2019年1月10日至2月24日在**足浴中心负责收银,每月工资3000元。洪某某于2月25日起负责带客,约带了60个客人。杨某某、江某某、洪某某、唐某某对足浴中心提供口交服务均知情。

2019年2月27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足浴中心现场抓获邬圣辉、洪某某、唐某某,抓获提供卖淫行为的邹某某、李某乙等六人和嫖娼人员吴某某、罗某某,并查获当日非法获利2520元。次日凌晨,黄承洪在濂溪区公安分局门口被传唤到案,主动交代自己系**足浴中心股东。2019年3月18日,周佳荣主动投案自首,主动上缴非法所得877988元。2019年6月8日、6月14日,江某某、杨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结账小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详细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曹某某、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佳荣、黄承洪、邬圣辉、江某某、杨某某、唐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扣押、搜查、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电子数据。

二、容留卖淫罪

2018年7月,被告人周佳荣、涂某某、周某某租赁九江市濂溪区**号**宾馆七楼整层,以涂某某为经营者注册了濂溪区**足浴公馆,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服务。涂某某占股56.5%,周佳荣占股27.5%,周某某占股16%。涂某某任法人代表,负责店面租赁、账目管理,提供其个人银行卡供店内经营使用。周佳荣负责招聘、管理,聘请了一名朱姓店长(身份信息不详)负责日常管理、服务项目制定、技师招聘等工作。周某某负责后勤及顾客的接待工作。

**足浴公馆于2018年8月12日开业,每日12时至次日2时营业。周佳荣等人招聘了五六名技师,并进行编号管理,从事包含“打飞机”、口交等在内的“港式SPA”服务。该项服务在美团上价格为328元/小时,技师可分得210元或230元提成。2018年8月21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足浴公馆现场抓获正在为嫖娼人员黎某某提供口交服务的技师陈某甲(15岁)。同日,公安民警依法将周佳荣、涂某某、周某某口头传唤到案。2018年9月5日,涂某某、周某某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周佳荣在九江火车站被抓获。同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三人在经营**足浴公馆期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工商注册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每日统计日报表、团购登记一览表、消费记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徐某某、樊某某、陈某甲、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涂某某、周某某、周佳荣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佳荣、黄承洪、邬圣辉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杨某某、唐某某、洪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佳荣、黄承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邬圣辉、江某某、杨某某、唐某某、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佳荣、涂某某、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佳荣、涂某某、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佳荣、黄承洪、邬圣辉、涂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唐某某、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壹张。

3.手机壹部、结账小票陆拾扎零捌拾伍张。

4.起诉书肆拾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玖份。

6.委托调查评估函复印件肆份。

7.人口详细信息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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