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周坚龙,男性,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1********,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海丰县**镇**巷**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坚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周坚龙利用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民众急需购买一次性口罩之机,使用昵称为“****”的微信账号虚构有一次性口罩出售的内容,并将虚构的内容转发至有关微信群及朋友圈,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再通过上述微信账号及昵称为“**”的支付宝账号预先收取被害人口罩订购全款或订金后,以不交付口罩或交付少量口罩并最终失联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300元、施某某人民币22900元、杨某某人民币8000元、彭某某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49200元。所得赃款均被被告人周坚龙用于网络赌博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周坚龙通过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以每个一次性口罩人民币3.1元的价格约定出售3000个口罩给被害人李某某,并通过上述支付宝账号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口罩订购全款人民币9300元后未交付口罩并失联。所得赃款后被被告人周坚龙用于网络赌博挥霍。
2、同月2月18日,被告人周坚龙通过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施某某信任后,以每个一次性口罩人民币3.2元的价格约定出售5000个口罩给被害人施某某,并通过上述微信账号先收取被害人施某某订购口罩的订金人民币8000元。次日,被告人周坚龙先交付1000个一次性口罩给被害人施某某。随即,被害人施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周坚龙订购16000个口罩,并转账人民币28500元订金至被告人周坚龙上述支付宝账号。同月20日,经被害人施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周坚龙才再交付2000个一次性口罩给被害人施某某,并以交付口罩数量价格已超过被害人施某某第一次支付的订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施某某再支付人民币5000元才能交付余下2000个一次性口罩,被害人施某某再次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被告人周坚龙上述微信账号。同月22日,被告人周坚龙退还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9000元后未再交付口罩并失联。所得赃款后被被告人周坚龙用于网络赌博挥霍。
3、同月21日,被告人周坚龙通过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杨某某信任后,以每个一次性口罩人民币3.2元的价格约定出售5000个口罩给被害人杨某某,并通过上述微信账号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订购口罩的订金人民币8000元后未交付口罩并失联。所得赃款后被被告人周坚龙用于网络赌博挥霍。
4、同月22日,被告人周坚龙通过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彭某某信任后,以每个一次性口罩人民币3.7元的价格约定出售13000个口罩给被害人彭某某,并通过上述微信账号骗取被害人彭某某订购口罩的订金人民币9000元后未交付口罩并失联。所得赃款后被被告人周坚龙用于网络赌博挥霍。
2020年2月23日,被害人彭某某在海丰县附城镇后沟市场四巷附近发现并控制被告人周坚龙后电话报警,随即海丰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周坚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坚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坚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全国发生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民众急需购买防疫物品之机,通过电信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假借销售防疫物资名义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坚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坚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周坚龙为进行网络赌博,在疫情期间,假借销售防疫物品名义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9200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坚龙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君海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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