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区一区9-2-5。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00时41分,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小型汽车,沿淮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舜路金色家园小区南50米处路段时,碰撞姚某某驾驶的皖******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5月28日,此次事故经交警田家庵一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当即依法将周某带到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2019年5月22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检验鉴定:周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抽血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在讯问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小梅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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