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67********,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小区**单元**室。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2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住宅楼**单元**室。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家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二人乘车到哈尔滨共同购买假币,二人采取在大街上寻找岁数大的老人,以十元、二十元的零钱换壹佰元整钱的方法,将对方手中的壹佰元真钱换到后偷偷调包,再以各种理由不兑换了,将百元假币还给被害人。二人商量由周某某负责实施兑换,刘某甲负责望风。
2019年4月26日10时许,周某某与刘某甲持有假币从七台河乘车到牡丹江市,二人在牡丹江市**区**路公交车站点附近,周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使用以零换整的方式将假币兑换,刘某甲为周某某望风、打掩护。周某某从徐某某手里换得1700元真币,将1700元假币交还给徐某某。
2019年8月4日,周某某、刘某甲持有假币再次乘车到牡丹江入住牡丹江市******,准备以同样方法将所持有的假币再次寻找被害人进行兑换。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对二人抓获时,周某某处非法持有假币1600元,刘某甲非法持有假币2000元。
综上所述,周某某、刘某甲二人共同持有、使用假币共计53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于2019年8月4日被公安
机关在******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假币等作案工具;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人民币没收收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刘某乙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7.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瑜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现羁押在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卷宗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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