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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公开版)_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5********,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载乘党某某等人),从大通县桥头镇“九点半”酒吧到朔北藏族乡下吉哇村,沿光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下吉哇二村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马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客车刮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带其到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司法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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