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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8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本市**乡**村**组**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5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C*****小型轿车由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广迪集团往樟树市临江镇方向行驶,行至G533线12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邹某某驾驶的赣C*****轻型厢式货车(搭乘人童某某、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童某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9.46mg/100ml。

2020年2月24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与邹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对方医疗费、修车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协议书;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小寒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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