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5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C*****小型轿车由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广迪集团往樟树市临江镇方向行驶,行至G533线12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邹某某驾驶的赣C*****轻型厢式货车(搭乘人童某某、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童某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9.46mg/100ml。
2020年2月24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与邹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对方医疗费、修车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协议书;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戴小寒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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