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0********,汉族,专科毕业,安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枞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0时20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苏F*****号轿车在枞阳县**镇**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慎致使车辆碰撞该路段右侧路外树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永东
2020年4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