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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763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住绥中县****村。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9年6月1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12月3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辽P****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高速**方向333公里+10米处时,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周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含有乙醇83.0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血样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醇鉴定;5.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一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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