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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8********,回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大道**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驻马店市驿城区沿雪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害人艾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艾某某、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性能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均应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后让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静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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