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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7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现住开封市鼓楼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124经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B*****的两轮摩托车沿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楼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90.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告知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敏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路**号楼**单元**号

    2.全部卷宗材料2册。

3.证人名单 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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