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底,被害人余某某因赌博向胡某甲(已判决)借款2万元高利贷,未归还本金。2016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胡某甲在交警大队碰见正在陪朋友办理业务的余某某,胡某甲要求余某某还钱,余某某提出晚点还钱,胡某甲不同意。后胡某甲叫胡某乙(另案处理)到现场,胡某乙开车带着被告人周某某到达现场。双方发生口角,胡某甲等人让余某某上他们的车,在车上被告人周某某打了余某某两巴掌。随后周某某等人驾车将余某某带至黄家洲小学附近。停下车后,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从后备箱拿出棒球棒,殴打余某某,直至余某某的朋友赶至现场才停手。经鉴定,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余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海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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