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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公开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某某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河南省淅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淅川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受 “王老板”(身份未明,在逃)雇佣,用三轮车帮助“王老板”在澄海区溪南镇大新村堤顶、溪南镇塘陇村新美路运载包装好的假冒伪劣香烟到澄海区东里镇一货运站托运。受雇于“王老板”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共帮助运输假冒伪劣香烟44次,运输假冒伪劣香烟约10000条。

2019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三轮车到溪南镇塘陇村新美路装载由“王老板”指派他人运载到该处的14个假冒伪劣香烟包裹,同时拿取写有收货人姓名、数量、联系电话、发货方电话的十二个信封,后拉载到溪南镇凤东路交给“王老板”雇用的货车司机杨某甲,由杨某甲拉载到澄海区莲下镇建阳村双喜物流园彩丰货运站托运。双喜物流园彩丰货运站工作人员吴某某平检查时发现包裹中夹藏有假冒伪劣香烟。见此情况,杨某甲报警。澄海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莲下边防派出所联合区烟草专卖局到现场检查,现场查扣涉嫌假冒伪劣香烟“黄鹤楼(软蓝)”、“芙蓉王(硬)”、“玉溪(软)”、“中华(硬)”、“中华(软)”、“苏烟(五星红杉树)”、“利群(新版)”、“牡丹(软)”、“和天下(硬白版)”、“南京(硬雨花石 细支)”、“中华(硬细支生肖纪念版)”、“芙蓉王(硬细支钻石)”、“芙蓉王(硬细支)”、“南京(硬细支九五 授权版)”14个品牌规格共计33.86万支(1693条)。2019年7月21日22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澄海区溪南镇银北村凤东路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鉴别检验:该批查扣的“黄鹤楼(软蓝)”、“芙蓉王(硬)”、“玉溪(软)”、“中华(硬)”、“中华(软)”、“苏烟(五星红杉树)”、“利群(新版)”、“牡丹(软)”、“和天下(硬白版)”、“南京(硬雨花石 细支)”、“中华(硬细支生肖纪念版)”、“芙蓉王(硬细支钻石)”、“芙蓉王(硬细支)”、“南京(硬细支九五 授权版)”14个品牌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汕头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涉案烟草价值502647.0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2、证人吴某某平、杨某甲、郑某某英、王某某的证言;

3、扣押清单;

4、刑事案件现场照片;

5、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定检验报告》、汕头市澄海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6、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仍提供帮助,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健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涉案扣押物品已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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