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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04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平湖市**街道**路**广场西侧人行道处,采用钥匙开车的手段,窃得失主许某某停放于此的蓝黑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1600元。

另查明,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销赃未果主动将该电瓶车归还给失主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查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前主动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桂龙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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