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79********,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北里**小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5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Z3695雅马哈摩托车窜至高新区景江花园地下停车场。周某某在地下停车场看见一辆没有牌照的大阳摩托车没有上锁,周某某便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于紧急救援中心,之后步行至景江花园小区翻越围墙进入停车场。在停车场找到之前看见的摩托车后,通过接线的方式启动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骑至樟树市,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掉。随后,周某某乘坐公交车返回到本市紧急救援中心取到自己的摩托车并返回家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5元。
2019年12月2日,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摩托车销售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剑辉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