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长期吸食毒品又无经济来源,为购买毒品先后多次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于2019年9月1日至10月13日,先后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周某某来到吉水县**镇**巷**路**号住宅,发现大门未关,遂潜入房屋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双肩背包盗走,后逃跑至吉水县**镇**巷**路**号把包内的1100余元现金拿走,并将双肩包藏匿在东门巷一路29号后门的楼梯下面。被盗双肩包中有身份证、港澳通行证、银行卡、存折、现金等物品。
2.2019年10月6日,周某某来到吉水县**镇**小区**住宅夏某某家,趁房内无人,潜入房间将夏某某的一枚金戒指盗走。经鉴定,涉案黄金戒指黄金含量为99.9%,价格1175元。
3.2019年9月1日,周某某潜入吉安市**区**路**号私人住宅,趁院内无人,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女士黑色长款钱包盗走。包内有身份证、港澳通行证、银行卡、存折、现金等物品。
2019年10月14日,周某某在吉安市**区**宾馆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未满五年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 学
检察官助理:郭榕浩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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