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住西安市高陵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12月 4 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街**号**旅社**房间住宿期间,趁同屋住客张某甲出门洗漱之际,将张某甲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苹果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X型手机价值4880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冒用林某某的身份证到洛阳市洛龙区**镇**旅馆登记住宿,趁同屋住客王某某出门洗澡之际,将王某某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一部蓝色魅族16th手机盗走,后逃离旅馆。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小文
检察员:张 洲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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