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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某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我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2月13日对周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水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0日重报,期间,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时间自2020年3月7日至3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用货车拉水泥到惠水县江街道办事处兴章村十三组时(小地名岩脚寨),趁被害人罗某甲无人之机,翻窗进入罗某甲卧室内,在罗某甲卧室内的小木柜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20560元,在另一个大木柜内盗窃得少数民族项圈首饰一个,后将盗窃的项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

被告人周某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罗某甲的全部损失,罗某甲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物证登记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苏某某罗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罗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满珍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碟两张。

3.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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