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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公开版)_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5********,汉族,群众,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2019823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95日经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决定,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9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班之时因对梅州市**有限公司的排班制度不满意,产生报复心理,故意修改数控机床的程序参数,导致生产的产品(l5个驱动盘、3个齿圈)不符合规格。

经梅州市梅江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产品价值合计人民币86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人民币8649元给梅州市**有限公司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报复,故意修改机械设备参数,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芳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视听资料光碟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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