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9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路**座**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9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林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雇来的一辆大货车在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其经营的**销售店门前卸货,邻居被害人周某丁以货车车身越过其住家门前路段为由让司机退车,司机退车后车头仍占用周某丁住家门前路段,周某丁便拿出放气工具要放掉货车车轮的气,在该店帮忙的被告人周某丙(周某甲父亲)、周某乙(周某甲胞弟)见状和周某甲一起上前与周某丁争吵继而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随后周某甲报警,民警在现场提取到砖头3块。经法医鉴定:周某丁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周某乙、周某甲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周某丙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9年11月1日,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事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害人周某丁达成和解协议,三人均取得周某丁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砖头3块;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王某甲、周某戊、王某乙、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现被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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