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51岁,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河南省获嘉县人,住河南省获嘉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滑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滑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杨某某(已判决)经营河南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伪造收到交易货款、虚构出售棉纱事实,其本人或通过杨某甲(已判决)、杜某某(已判决)、熊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周某某等人,在多家下游企业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某从中收取5%左右的税点,非法获利百余万元。其中周某某通过杨某某无货物交易以5%左右税点从甲公司向山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5534.62元,税额14540.88元,价税合计100075.5元;向焦作市**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51282.05元,税额8717.95元,价税合计6万元;向中山市****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83741.02元,税额31235.98元,价税合计214977元。通过杨某某无货物交易从乙公司向山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99733.33元,税额16954.97元,价税合计116688元;向新乡市**针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7649.6元,税额33600.42元,价税合计231250.02元。
二、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26日,邓某某(已判决)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其实际控制的滑县上官镇**棉纱加工厂(以下简称丙纱厂),向省内外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其中周某某通过邓某某无货物交易从丙纱厂向山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17948.71元,税额:37051.29元,价税合计:255000元;向焦作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68376.07元,税额:11623.93元,价税合计:8万元;向新乡市**针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3846.16元,税额:66953.84元,价税合计460800元。周某某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从丙纱厂向中山市****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752137.74元,税额:127863.26元,价税合计:880001元。
上述发票共计金额2050249.3元,税额348542.52元,价税合计2398791.82元,均已认证抵扣。
2018年11月9日,周某某主动到新乡市获嘉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非党员证明、无前科证明、涉案企业注册信息及财务资料复印件、涉案企业存根联复印件、涉案企业对公银行账户银行交易信息、涉案相关个人账户流水、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6刑初733号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刑初544号刑事判决书、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三份等。2.证人邓某某、杨某某、杨某乙、石某某、桑某某、鞠某某、戴某某、陈某甲、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广雷、张建洋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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