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乡和**街**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晋城**店**。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9日交办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在明知他人没有药品合格证明及相关购进票据不能购进药品的情况下,为牟利,以10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处购进16盒未能提供任何资质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标识企业为Sanofi Winthrop Industyie,France,分装企业为赛诺菲(杭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4,批号为7A466,进口药品注册证号为H20140436,进口药品分装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J20130083),在其经营的晋城**店内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9月28日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的药店内现场查扣2盒“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同年11月27日王某、杨某分别从被告人周某甲经营的*甲店内购买的8盒、2盒共计10盒批号为7A466“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也提供给公安机关。经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12盒“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均应按假药论处。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共计销售假药“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14盒,总计销售金额1428元,其中,销售给王某10盒,销售金额1020元;销售给杨某4盒,销售金额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12盒、电脑主机1台;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加盟**店申请书、协议等;
3.证人暴某某、焦某某等5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店经营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明知其购进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为假药的情况下依然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和斌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22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