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6日退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武冈市司马冲镇洽义村酒后驾车,因被杨某甲超车而心生不满,追赶至司马冲镇中石化加油站找其纠缠。双方发生争吵后,周某甲朝杨某甲脸部打了两拳,将其眼镜损坏。双方家属闻讯赶至现场,双方及家属再次发生争执,后被路过的司马冲镇派出所民警谢某某制止。周某甲心有不甘,于18时许来到司马冲居委会杨某甲经营的**超市,将超市的电子门砸坏,将超市内的塑料商品和门口摆放的水果扔到马路上,造成损失5000余元。次日,周某甲家属代为赔偿杨某甲损失6000元,并赔礼道歉。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向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郭某某、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已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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