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81********20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家住丰城市**镇**村**组**村西**号。2018年8月2日因开设赌场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6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被告人周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7日中午,刘某某等人由周某乙(已判刑,时任**村委会治保主任)雇佣开车拉沙送往位于丰城市小港镇沙埂村一带的中铁四局制梁厂,于13时许来到沙埂村的昌赣高铁搅拌站准备过磅。因之前被告人周某甲与中铁四局制梁厂签订了由其承运的河砂业务,故周某甲不准刘某某等人的汽车上磅称重,周某丙(已判刑)、周某丁(已判刑)、刘某某(刑拘在逃)与周某甲同在场。周某乙闻讯后和周某戊(已判刑)、周某己(已判刑)由周某戊开车来到搅拌站,到后周某乙与周某甲交涉未成。于是周某乙打电话又向周某庚(**村书记,其与中铁四局制梁厂口头约定好销售零星砂石,安排周某乙负责送砂)、周某壬(已判刑,时任**村委会主任)汇报情况。接着在周某庚的安排下,周某壬、周某子(已判刑,时任**村委会干部)赶到搅拌站,周某壬与被告人周某甲为此发生争吵,周某子就用手推打周某甲,进而周某甲与周某壬双方打斗起来。尔后周某丙、周某丁与周某甲拿来砍刀、铁棍追赶周某壬等人。期间,周某戊与周某丑(另案处理)在周某丑的家中,将一些钢管、鱼叉放置周某戊的面包车后二人开车回到现场。当周某壬、周某乙、周某己等人跑至快到小港往段潭的马路上时,周某壬、周某乙等人各自拿到从周某戊的面包车中拿出的鱼叉、钢管与周某甲、周某丙等人打斗。周某甲用刀捅到周某壬的肚子,周某壬用鱼叉叉到周某甲的手。周某甲、周某丙追上周某乙,用钢管和鱼叉打了周某乙的脚,当中周某寅(已判刑)从其车上拿一钢管参与并打到周某甲,周某己与周某丑手拿钢管在打斗现场;在打斗中,周某壬、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均受伤。数分钟后,周某壬与周某甲双方散开去治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壬、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相关的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械结伙打架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华军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二册;
4、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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