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和某甲,乳名亮东,男,1986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6********,纳西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
被告人和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68********,纳西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下旬至10月1日期间,被告人和某甲邀约被告人和某乙后,由被告人和某甲驾驶其牌照为云PJ****的五菱面包车,由被告人和某乙帮忙上车,三次从玉龙县**乡**铁路**工区钢筋加工场旁边的空地上,窃取了**铁路*区的5块钢模板。其中,第一、二次,被告人和某乙将窃取的钢模板与被告人和某甲一起上到被告人和某甲的面包车上后回家,被告人和某甲将钢模板拉到迪庆州经济开发区张某某废品收购站销赃后,每次分给被告人和某乙100元;第三次盗得钢模板后,二被告人一起将钢模板卖到迪庆州经济开发区张某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和某甲分给和某乙100元。2019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和某甲邀约被告人和某乙,再次用相同手段在同一地点实施盗窃,二被告人正在将钢模板上车的过程中,被**铁路**工区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前三次盗窃的5块钢模板价值为3422元,第四次盗窃未遂的1块钢模板价值为533元。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财物并返还失主,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具备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及销赃的经过;4.证人证言,证明财物被盗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等事实;5.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发案现场的客观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财物的地点;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财物及返还的情况;8.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价格认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被盗财物价值达342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和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和某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特强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和某甲***********,和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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