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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某,哈萨克族, 196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编号:6523261964********,牧民无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阜康市******号。现住新疆阜康市******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4日11时20分,被告人哈某某饮酒后无驾照、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康市大黄山西沟煤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处与由北向南买某某驾驶的新AB****中型自卸货车碰撞。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拘役1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丽尼沙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9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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