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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69********,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现住址甘肃省天祝县****村。2016年7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7日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8时09分,被告人哈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甘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338线(现海天路)**公里**米处时,与孔某某驾驶的新G*****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哈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遂于2020年1月6日20时09分,对被告人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2020年1月6日20时25分许,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哈某某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了静脉血液2份,保存于一次性真空抗凝试管中。后于2020年1月7日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无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哈某某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斌

检察官助理:何良全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现取保候守。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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